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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经典】“中化”vs.“中国化工”,捍卫商标注册基本原则的经典之战

发布时间:2018-11-30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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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业主体用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核准,但在观成团队代理的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系列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前述基本原则的地位却一度岌岌可危。《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为何会受到挑战,又受到了何种挑战?观成团队又是如何协助客户应对危机对并成功捍卫《商标法》基本原则?且听笔者细细道来。

背景信息

原告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公司”)是在原化工部直属企业重组基础上,于2004年5月9日新设的国有大型中央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基础化学的制造企业。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第16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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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其集团公司成立于1950年,名称为“中国进出口公司”,于1961年1月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于1965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后于2003年9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至2018年,中化集团已28次入围《财富》世界500强榜单,最新排名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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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欲在第2、4、5、17等品类上注册“中国化工”商标并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化工”商标与其已注册 “中化”“SINOCHEM”等商标构成近似,故提出商标异议。商评委认定“中国化工”与“中化”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就“中国化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复审决定。中国化工公司就商评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申请商标
(涉案被异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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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涉案在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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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决定认为:“SINOCHEM”含义为“中国化学、中国化工”。被异议商标文字“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文字“SINOCHEM”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文字“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文字“中化SINOCHEM及图”“中化”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概括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2)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是否与中国化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本身来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构成近似确有道理,但是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需要考虑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辨识不清的情形,但该情形是由历史原因和不可控制的原因所致,考虑到目前的市场实际情况,中国化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随着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分别规范使用其简称并与各自商标相对应,相关公众最终应当能够准确地区分,不会出现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市场情况,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在商标注册审查的具体过程中,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是经营者积累商誉的重要载体,也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市场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在商标法确立的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框架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准确把握在先已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清晰划定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边界,不仅关乎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更关乎国家整体的产权保护制度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商标注册审查的具体过程中,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充分体现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通过具体法律条款的实施,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的总体目标。

2、商标近似也要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混淆与否的判断,应当立足于本领域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体现要素市场化配置导向,尊重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状况,既要避免单纯依据行政命令内容推断市场实际状况,又要避免不适当的人为介入造成对市场实际的过分干预。商标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都应当从外在的客观状况予以考察认定,不应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作出认定。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导致的混淆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不符合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的一般规则,予以撤销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实践中的确存在“中国化工”被用来指代中国中化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中化集团的事实。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国化工报》、网易、搜狐、新浪等多份媒体新闻报道也将中国化工公司简称为“中化”或“中化集团”。显然,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不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且这种混淆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一方面承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事实的存在,且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将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希望中国中化公司及相关公众理解和适应这种商标共存的状态,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的一般规则,不利于对中国中化公司在先已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二审法院据此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化公司的上诉理由,驳回中国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承办手记
 
本案是北京高院捍卫商标注册基本原则的经典判决,其对商标性质、商标注册制度和商标法基本原则的概括,以及由此延伸的司法对产权保护原则的论述,言简意赅,却尤为精彩。

本案的亮点,不在于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本案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典型的近似情形),也不在于对商标混淆的判断(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混淆的存在)。本案的经典之处在于北京高院在考虑到涉案商标申请人是知名大型央企且长期使用与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简称的情况下,仍坚持依法判决,没有特事特办。这既是捍卫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更是在推进依法治国实践中以实际行动捍卫了法律的权威。


代理人简介


相关人员
  • 姚震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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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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